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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关:加强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监管
AB客
2020-06-17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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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关关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

有关监管要求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正)及《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公告》(公告〔2019〕182号),国家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为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现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关监管要求公告如下: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该体系还应当包括食品防护计划。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以及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三、海关加强系统内部信息共享,在通关过程中通过“中国海关智慧检验检疫窗口”自动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结果进行校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取得备案的,不接受其产品出口申报。

四、海关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稽核查或其他内容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查处。

五、海关动态调整进出口收发货人信用等级。综合运用稽查、缉私等方面案件信息,严格按照总署相关规定,及时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六、海关可以将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对相关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结合进行。

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海关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

八、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受理企业相关食品的出口申报:

(一)出口食品因企业自身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在1年内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3次以上的;

(二)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

(三)不能持续符合备案条件,出口食品存在安全卫生隐患的。

九、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海关总署报告:

(一)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二)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有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四)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或者在接受监督管理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且拒不改正的;

(五)存在本公告第八条所述情形,经整改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

十、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注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海关总署报告: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或者申请注销的;

(二)《备案证明》依法被撤销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

特此公告。

宁波海关

2020年6月10日

宁波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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